1.4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行为,但在判决生效后才查证属实的,刑罚执行机关应提交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的说明材料、有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 。
1.5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细则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
1.6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细则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
1.7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有期徒刑、拘役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管制罪犯,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起始时间自无期徒刑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
(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不能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
(四)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
2.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罪犯的减刑
2.1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 。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
前款罪犯每获得一次表扬,可以减刑不超过二个月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
2.2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但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具体从严幅度一般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下确定;有特别严重情节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有三个以上减刑从严情节的,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确定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但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 。具体从严幅度一般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下确定;有特别严重情节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以及有三个以上减刑从严情节的,比照本细则2.1条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确定 。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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