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店“代运营”虚假交易可能触及四项罪名( 二 )


将营造虚假网络信用认定为虚假广告的前提下,组织他人进行虚假交易的代运营平台方就可认定为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支付报酬要求刷单的电商可依法认定为广告主;具体从事虚假交易行为的“刷手”可视为广告发布者 。以虚假广告罪对网络虚假交易行为进行刑事规制,能够全面打击网络虚假交易行为 。
代运营平台虚构服务事由骗取费用可能涉嫌诈骗类犯罪
实践中,有的网店代运营团伙以“采取刷单形式,自买自卖形成虚假交易,迷惑受害人”收取高额“代理经销费用”等方式,向被害人骗取费用 。此类行为主要有两种行为模式:一是代运营平台与被害人签署代运营相关服务合同,在被害人支付高额“加盟费”“代理经销费用”的前提下,承诺由行为人对网店进行营销推广,由被害人(被害人亦可委托行为人方)进行网店接单,再由行为人方负责发货,实现交易 。其间,行为人组织“刷手”对产品进行刷单,自买自卖,以营造商品销售的假象,从而诱惑被害人加盟或继续投资,尔后携款潜逃 。二是代运营平台与被害人签署代运营服务合同,在被害人支付对价的前提下,承诺提供相应的刷单服务,并在实施部分小额刷单行为骗得被害人支付费用之后不按约履行相关合同 。
上述两种模式的行为均涉嫌诈骗犯罪,但在具体适用罪名时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诈骗罪 。笔者认为,这两个罪名属于法条竞合,是特殊罪名与普通罪名的关系,在行为手段上具有诸多相似性,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1.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只处罚自然人,而对于合同诈骗罪,单位和个人均是适格主体 。代运营平台一般以代运营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诈骗活动,行为上表现出一定的组织性,适用何种罪名,在于是否可能涉及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追责问题 。
2.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系单一客体;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 。第一种行为模式中,代运营平台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诈骗行为,主观动机当然是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根本不具备实际履约的诚意,即使行为人仅将所涉服务合同视为诈骗手段,根本没有履约的意图,但从客观结果来看,该行为对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行为模式中,代运营平台行为人与被害人作为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对以“刷单”为主要服务合同内容的违法性主观上均有明确认知,因该合同违法而自始无效,并不被市场所容许 。因此,行为人以该合同实施诈骗,认定其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性存在一定困难,应认定为诈骗罪 。
3.在认定代运营平台未提供所谓的服务内容是否构成诈骗时,被害人是否受骗是需要考察的重要内容 。目前出现的代运营案例中,代运营公司提供不同套餐服务,尽管各种套餐都有刷信内容,但也有其他的服务内容,如帮助设立网店,对网店进行版面设计、推广等 。在此种情况下,要结合代运营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项目及获取的金额、被害人认知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实践中,有的被害人仅支付了少量费用,尽管代运营公司未为其实际刷信或有效刷信,但帮助其设立网店并对网店进行了版面设计 。有的被害人认为,根据其支付的金额,已经获得了相等的回报,并不认为自己受骗 。在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如行为人收取了高额费用后根本未提供服务,或提供的服务内容与其承诺有很大差距时,应认定所谓的服务是为了实施诈骗的手段,依法认定为诈骗类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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