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更名后,章如何在公安局备案( 二 )


三、虽然合同签订时,原公司的印章仍在公安机关接受核查,但是该备案证明应属工商部门审核批准后由申请人或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且该证明并不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合同关系成立所必需的要件 。
故天津某置业公司与南京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应视为南京某有限公司和天津某置业公司在南京某有限公司设立之前就已经完成了合同签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明知买受人是假冒名义订立合同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相对人可以与其解除合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表见代理行为不服提起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法院认定江苏南京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置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所使用的公章是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伪造证明文件而并非南京某有限公司主动提出用印申请并接受公安机关现场核查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备案而制作的印章 。在此情况下,即使天津某置业公司以南京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为由起诉要求南京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或主张其应当返还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相应款项或赔偿损失等情形发生也不影响南京某有限公司享有相关合同约定标的物采矿权,并以此作为履行南京某有限公司与天津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债务关系最根本的根据为由进行抗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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