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  
吉林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推动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扩大就业,充分发挥中小企业在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战略,坚持各类企业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激发中小企业活力,促进中小企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财政税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恪守严格自律、诚信经营原则,规范企业管理,履行社会义务,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进中小企业促进政策措施的制定和落实,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六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等涉及中小企业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评估中小企业发展状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健全社会化的信用信息征集与信用评价体系,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交流和共享的社会化,推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指导中小企业建立和完善信用管理制度,提高信用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支持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资金管理使用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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