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欺诈的认定和处理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释义( 二 )


附带服务不由销售商品的经营者提供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或者说明 。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可以选择采用标价签(含电子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展示板、电子屏幕、商品实物或者模型展示、图片展示以及其他有效形式进行明码标价 。金融、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行业,可以同时采用电子查询系统的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布标价签、标价牌、价目表(册)等的参考样式 。
法律、行政法规对经营者的标价形式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 。
第十三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通过网络页面,以文字、图像等方式进行明码标价 。
第十四条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
第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除按照本规定进行明码标价外,还应当在结算前向消费者出具结算清单,列明所消费的服务项目、价格以及总收费金额等信息 。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进行价格比较的,标明的被比较价格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
经营者未标明被比较价格的详细信息的,被比较价格应当不高于该经营者在同一经营场所进行价格比较前七日内的最低成交价格;前七日内没有交易的,应当不高于本次价格比较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
与厂商建议零售价进行价格比较的,应当明确标示被比较价格为厂商建议零售价 。厂商建议零售价发生变动时,应当立即更新 。
第十七条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 。
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
第十八条 经营者赠送物品或者服务(以下简称赠品)的,应当标示赠品的品名、数量 。赠品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应当标示赠品在同一经营场所当前销售价格 。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
(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
(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
(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
第二十条 网络交易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
(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
(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等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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