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 。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
第十五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案、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条件使用 。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依照公路法的规定,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
第十九条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 。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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