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生育政策 , 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 推行计划生育 , 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 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籍或者居住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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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人为本 , 建立健全统筹协调、依法管理、优质服务、综合治理、宣传教育与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长效工作机制 。
本省采取综合措施 , 调控人口数量 , 提高人口素质 , 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 , 优化人口结构 , 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加强行政执法和服务队伍建设 , 健全基层服务管理网络 , 保障经费投入 , 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 , 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实施 。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相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六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依法行政 , 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 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调查取证、组织技术鉴定 ,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以及长期在基层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 ,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 , 结合当地实际情况 , 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 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调控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推动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优化人口结构、加强母婴保健和婴幼儿照护服务、促进家庭发展、保障经费投入、落实奖励扶助和社会保障措施、完善考核评估机制等内容 。
第十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相关单位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 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捐助 。
鼓励保险公司举办有利于计划生育的保险项目 。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具体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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