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 。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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