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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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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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 。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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