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的区别
这两种罪都归类于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都侵害了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利益 , 但其侧重点有所不同 。
(1)前者侵犯了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后者则侵犯了国家对生产、销售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 。
(2)前者无论是否违反国家或行业标准 , 只要生产、销售的产品属于伪劣产品并且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 即符合犯罪条件;而后者所指的产品则需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
(3)前者规定构成犯罪需达到一定销售额;而后者则要求造成严重后果 。比如山东德州“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 , 被告人采用从废旧金属收购站购买的原材料,私自焊接制造了一台小锅炉,王某购买后在使用中被炸身亡 。该锅炉系“三五产品” , 不符合国家标准及相关规定 。王某被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 , 缓刑5年 。
五、 辩护思路
1、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本罪的构成强调的是直接故意 , 而不包括间接故意 , 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产品的“伪劣性”仍然生产、销售 。倘若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故意 , 即不构成本罪 。
2、 是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标准认定伪劣产品 。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认定 , 原则上应当优先以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注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 。因此 , 因此倘若没有依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认定该案涉产品 , 那么可能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况 , 导致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 。
3、 涉案产品未经鉴定或鉴定程序无效 , 相关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件的办理中 , 最常见的是鉴定或检测意见书 , 案涉产品是否系伪劣产品都需要进行严格鉴定 。如果无法鉴定或鉴定意见存在问题 , 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否伪劣 , 则不能定该罪 。
4、 犯罪所得金额的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对于是否构成犯罪及具体的量刑起着决定性作用 , 从行为人销售伪劣产品的直接销售金额着手展开罪轻辩护 。
六、 典型案例
1、 被告单位武汉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蔡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罪、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 销售商没有销售伪劣餐椅的故意 , 涉案餐桌合格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向圣美嘉公司订购的餐椅虽经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产品 , 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明知圣美嘉公司提供的餐椅是不合格的产品而予以销售 , 也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有授意圣美嘉公司提供不合格餐椅的行为 , 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主观上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 。且涉案餐桌经检验为合格产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因此 , 最终被告单位武汉某某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蔡某某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 宣告无罪 。
2、 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 , 物证来源不明导致事实不清 。被害人张海成的首次陈述和证人李忠华的首次证言相互印证 , 被害人张海成仅剩10吨疑似假有机肥尚未施用 , 提供给公安机关 , 虽然没有提取笔录 , 但系报案当时扣押 , 该10吨有机肥可视为涉案物证 。被害人张海成后续又提供了在鹰湖山庄还存放有涉案有机肥 , 但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 , 不能证明该有机肥包含在李忠华在2014年11月20日送交张海成抵债的36吨有机肥之内 , 侦查机关后续扣押的10余吨有机肥来源不清 , 该有机肥不能作为定案物证 。按照法律规定 , 10吨涉案有机肥价值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亚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 , 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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