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诈骗的数额应当累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第九条规定: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 , 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 , 在计算诈骗数额时 , 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 , 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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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扣除 , 就是累加后的扣除 。没有累加 , 何来扣除 。从通篇文字表述的格式和意思 , 诈骗数额也应当理解为累加的数额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 , 被盗物品的数额 , 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多次盗窃构成犯罪 , 依法应当追诉的 , 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 , 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 , 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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