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立功表现的量刑 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全文( 三 )


6.辩方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应予以减轻处罚 。
答辩要点:《刑法》第24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如下: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
本案中,在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敲诈勒索被害人的犯意后,另一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赞同、且两被告人从预谋到实施敲诈勒索的整个过程,互相联系,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虽在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被害人把钱款送到指定地点时,同时给被告人张某某打了传呼,因被告人张某某患病没有听到而未能回话且到现场,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自动放弃犯罪、中止犯意的想法,此外,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也未实施中止犯罪的行为,尤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也未主动劝说过同案犯放弃犯罪或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 。
[参考案例:(2000)邢刑终字第177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
答辩要点:《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如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另一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共同预谋,明确分工,且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以公开裸体视频相要挟,逼迫被害人写下50万元的欠条,并事后分得赃款10万元,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
[参考案例:(2016)鄂28刑终174号]
8.辩方提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具有立功表现 。
答辩要点:《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如下: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二)项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
本案中,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仅仅是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综上,本案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
[参考案例:(2000)邢刑终字第177号]
9.辩方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应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
答辩要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其构成需满足以下条件:(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单纯的过失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的过错;(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这个文件首次明确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 。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一规定也明确了被害人过错是敲诈勒索罪的酌定量刑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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