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 ,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
(2)共同犯罪案件 , 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 , 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 , 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3)共同犯罪案件中 , 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 , 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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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 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 , 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 , 可以改变罪名;
(5)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 , 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 , 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 , 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
【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 , 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 , 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 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 , 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 , 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 , 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二)原判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 , 可以改变罪名 , 但不得加重刑罚;
(三)原判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 , 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 , 也不得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 , 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 , 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 , 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 , 不得限制减刑;
(七)原判事实清楚 , 证据确实、充分 , 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 , 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 , 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必须依法改判的 , 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 ,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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