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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