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合平台也是电商法规定的平台的一种 , 也需要对接入平台的其他打车平台或者出租车企业履行主体审核以及安全保障义务等平台责任 。 对聚合平台来说 , 如果是车辆运输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 与聚合平台没有关系的 , 依照相关法律关系该由打车平台承担网络安全保障等平台责任 , 承运司机或者出租车企业承担旅客运输合同责任 。 但是如果在聚合平台有关的部分 , 则聚合平台并不能因为不是打车平台而豁免电商法38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障责任 。
有人建议 , 对网约车聚合平台进行“穿透式监管” , 也就是对其所聚合的网约车平台内的网约车司机及其车辆也进行审核 。 我个人认为 , 聚合平台应当对接入的打车平台、打车企业履行资质审核义务 , 对于打车平台和打车企业则有义务审核司机的资质 , 不宜要求重复审核 , 否则就可能出现一旦多层嵌套一个司机可能要多次审核 。
随着国家反垄断执法深入 , 要求大平台彼此开放 , 平台嵌套现象会越来越突出 , 如果强制穿透式监管 , 那么每个平台对其他平台甚至多层嵌套的平台下商户都有审核责任 , 这似乎不太合理 。 当然 , 这是目前的理论分析 , 如果未来出现实际案例中发现聚合平台应该承担责任 , 可以根据电商法平台制度进行解释和适用 。 因而我个人认为 , 聚合平台适用电商法是不存在障碍的 。
【电商法管得了 “第四方”聚合平台】(作者系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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