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登记离婚后损害赔偿诉请的提起】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
理解与适用
适用本条时应注意:一方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是当事人因此类纠纷诉至法院的,人民法院都应依法予以受理;另一方面,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有本条列举的情形存在,对当事人的此项权利则不予保护 。此外,此处的一年,是一个不变期间,而非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等规定,起算时间为双方离婚之次日 。
第二十八条【离婚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
理解与适用
由于采取等额担保容易使申请人因经济原因无力提供担保,导致对方转移或恶意处分财产,不利于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故只需要求申请人在申请措施可能会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范围内提供担保即可 。对此,法院可以灵活掌握 。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适用规则】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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