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三 )


第二十条市外调入和市内跨区县(自治县)调运非屠宰用动物的,应当随货携带输出地兽医机构出具的强制免疫病种强化免疫凭证和有关动物疫病监(检)测资料供查验 。
调运的非屠宰用动物到达目的地后,货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按照有关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进行隔离检疫和隔离观察 。
第二十一条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动物收购、贩运活动实施监管,建立有关档案 。从事动物收购、贩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
第二十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
活禽市场(含经营活禽的超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禽类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
(二)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
(三)宰杀区域实行封闭管理,并与销售区域实行物理隔离;
(四)建立并实施定期休市消毒等制度 。
第四章 规定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二十三条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修订完善市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应当适时修订完善本级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区县(自治县)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报市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
市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防治方案,区县(自治县)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牛羊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防治方案,制定本地区的防治方案 。
第二十四条规定动物疫病中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职责;
(二)疫情的监测、信息收集、预警、报告和通报制度;
(三)疫情的确认、分级、应急处理技术和处理工作方案;
(四)疫情应急的人员、技术、物资、设施、资金保障等 。
第二十五条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
第二十六条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迅速采取措施,作出应急响应 。
第二十七条指定道口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检查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对涉及重大动物疫情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处置 。
第二十八条对无疫区内发生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应当实行强制扑杀、销毁,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规定动物疫病被强制扑杀销毁的,不予补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拒绝实施强制免疫的;
(二)违反动物检疫规定的;
(三)拒绝动物疫病监测的;
(四)违反我市动物调运相关规定的 。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无疫区内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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