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四 )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对餐饮环节和市场、冻库等流通环节动物产品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
第三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感染规定动物疫病或者疑似感染规定动物疫病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对检查中发现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当事人不提供货主的,由当事人承担 。
第三十一条高速公路营运单位和机场、车站、码头的货运机构应当配合做好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
机场、车站、码头的货运机构对不能出示检疫证明或证物不符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不得承运 。向本市输入的动物及动物产品没有检疫证明或者证物不符的,机场、车站、码头的货运机构应当立即向派驻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报告,配合做好处置工作 。
第三十二条无疫区应建立动物及动物产品追溯管理制度 。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动物及动物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建立和保存动物及动物产品的生产、销售记录档案台账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无疫区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四条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免疫病种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五条活禽市场(含经营活禽的超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将禽类产品与其他产品的经营区域分开的;
(二)未将水禽经营区域与其他活禽经营区域相对隔离的;
(三)宰杀区域未实行封闭管理,并与销售区域实行物理隔离的;
(四)未建立并实施定期休市消毒等制度的 。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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