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企业认定和监测办法》( 四 )


第十六条 龙头企业认定和监测管理成员单位要对企业经济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采取定期统计、情况调度、实地考察、随机抽查、重点督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企业基地建设、生产加工、市场销售、带农增收、质量安全等方面情况,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完善相关扶持政策 。
第十七条 监测评估的具体办法是:
1.企业报送材料 。龙头企业按照自治区农牧厅通知要求,报送企业年度经济运行情况表,作为年度监测评估的重要依据 。被监测企业还需报送有资质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审计报告、银行开具的资信证明、企业纳税情况证明、企业带动农牧户利益联结情况证明和品牌建设情况等材料,并同时报送电子版扫描件 。
2.材料审查 。旗县(区、市)主管部门对企业的监测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后上报盟市主管部门 。盟市农牧主管部门对监测材料进行复审,并充分征求本地相关部门及有关金融机构的意见,符合监测标准的经盟(行署)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上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办公室 。
3.第三方机构审核、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实地核查、专家评审、联席会议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等程序按照认定程序执行 。
第十八条 监测合格的龙头企业,继续保留资格,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监测不合格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部门协同监管平台—内蒙古)”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门户网站”发布监测合格和认定的龙头企业名单,提供在线查询服务 。
第二十条 龙头企业及申报认定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 。如存在舞弊行为,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取消其申报资格,3年内不得再行申报 。对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件、生产安全事故、上市违规操作、坑农害农等违法违规行为,取消其龙头企业资格 。
第二十一条 龙头企业要及时上报企业经济运行情况等监测材料 。对不认真、不及时上报监测材料的企业视情给予警告整改,对拒绝上报监测材料或不接受实地审核的企业取消龙头企业资格 。
第二十二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审工作中,不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
第二十三条 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应出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盟市农牧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农牧厅审核确认,并将企业更名情况通报自治区推进农牧业产业化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
第二十四条 盟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农牧厅负责解释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办法》(内农牧规发〔2016〕3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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