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
首先,关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管辖不能违背法定的级别以及地域管辖,比如涉及不动产纠纷管辖,专利知识产权纠纷管辖,海事纠纷管辖等;
其次,关于“第三十三条”的“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比较好理解,“不知道”的可能性不大,并且也不好证明,“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实际上就是原合同当事人与现在的受让人共同达成了新的约定,当然没有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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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原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管辖,对于债权转让中的受让人(第三人)来说仍然具有效力,这里有个争议问题是:比如原合同约定,如果出现纠纷了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那么这个原告所在地是不是能够确定就是原合同中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所在地呢?从最高法裁定来看,并不是的,对于在原来合同中“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其实管辖是不确定的,如果存在债权转让的受让人,那么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管辖法院由受让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为这个时候债权的受让人系原告 。具体看如下判例 。
合金瑞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日,李媛银、李明哲通过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翼龙贷公司)网络平台借款60000元,并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 。后李媛银、李明哲未按期归还借款 。2017年6月27日,温州翼龙贷公司依照《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收购此项全部债权,并与合金瑞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 。合金瑞公司催收不成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媛银、李明哲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54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
说明1:合金瑞公司是债权受让人,李媛银、李明哲是原合同债务人 。
【民诉法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温州翼龙贷公司与李媛银、李明哲及贷出者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中约定:“本协议的签订、履行、终止、解释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温州翼龙贷公司在李媛银、李明哲没有还款的情况下,根据该电子借条约定完成债权收购,取得对李媛银、李明哲的债权,如其向法院起诉,应根据电子借条的约定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温州翼龙贷公司住所地位于温州市鹿城区,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故于2018年11月28日裁定: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
说明2:温州翼龙贷公司是原合同债权人,《网络借款电子借条》是温州翼龙贷公司、李媛银、李明哲签署,管辖约定原告住所地 。辽宁沈河区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温州翼龙贷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 。本案中,温州翼龙贷公司与李媛银、李明哲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第六条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管辖的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合法有效 。温州翼龙贷公司将对李媛银、李明哲的债权转让给合金瑞公司后,该管辖约定对受让人合金瑞公司继续有效 。因李媛银、李明哲未能按约还款,合金瑞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为合金瑞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案件依约有管辖权,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不当 。经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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