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的概念和特征 消防法全文实施细则( 三 )


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公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等进行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的建筑物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属于多产权建筑的,相关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共同确定或者委托统一管理单位对消防安全实施统一管理 。
第十二条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负责共用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管理;
(二)保障公共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确保避难设施、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被占用、堵塞、封闭;
(三)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和电动汽车停放、充电行为和充电设施的消防安全管理;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培训和消防演练;
(五)加强日常防火巡查,及时劝阻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制止擅自改变建筑物消防安全条件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
非居民住宅区的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消防安全服务的,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责任 。
物业服务人劝阻、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行为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
物业服务人发生变更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使用和管理状况 。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协调其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自我管理 。
第十三条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本办法履行单位消防安全责任 。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
第十四条任何人都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履行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掌握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 。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镇,应当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对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队(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建设进行规划,与其他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建设 。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城乡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保障其正常使用 。水利、农业、交通运输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并按照国家标准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 。
城乡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需要提供指导,并参与消防设施、消防装备的验收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消防规划,组织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供水等有关部门改造供水管网,修建消火栓、消防水池和天然水源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 。
大型厂房、物流园区、工业园区、储存可燃物资的仓库等高风险区域,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人、使用人应当落实消防水源等消防设施 。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智慧消防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运用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开展实时智能消防安全监测、评估和预警,实现消防数据归集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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