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 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法条(11)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 。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 。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
第十四章 居 住 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的定义】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
第三百六十七条 【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的设立】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的转让、继承和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出租】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的消灭】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五章 地 役 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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