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未作修改)
(b)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就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赔偿责任改为补充赔偿责任)
(c)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予以明确)
(2)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没有实质性修改:
(a)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
(3)反担保合同不仅因担保合同无效而无效 。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请求反担保人在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删去原《担保法解释》中反担保人存在过错的要求)
7 修改管辖权认定规则(第21条)
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就管辖权作出的约定不一致的情形下,《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较原《担保法解释》有实质性修改:
(1)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时,依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2)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时,依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3)主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时,法院对该合同项下纠纷无管辖权 。
8 明确担保责任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第22至24条)
(1)担保债务自债务人破产案件由法院受理之日起停止计息 。
(2)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不影响其同时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
(3)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代位取得该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的权利 。
(4)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部分债权时,就该债权人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有权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返还 。
(5)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已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追偿 。
(6)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担保人就其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的除外 。
第二部分 保证合同
1 明确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之识别(第25条)
根据《民法典》第686条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推定为一般保证 。实务中,应当避免将推定规则与解释规则混为一谈 。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
2 细化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相关规定
(1)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26条)
(2)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效果等同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27条)
(3)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仲裁申请的,不认定为债权人已在保证期间内向一般保证人行使权利 。(第31条)
(4)诉讼保全中,债权人须先就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在保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允许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进行保全 。(第26条)
3 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第28条)
根据《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据此,《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修改一般保证中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与执行程序挂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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