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1 强化担保的从属性
(1)效力上的从属性(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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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原《担保法》第五条规定,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该条同时允许当事人作出例外约定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强化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明确当事人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唯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除外 。
此处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根据《九民纪要》第54条的观点,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关于担保独立性的约定,虽因违反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 。第二,《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明确,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即反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受担保合同无效的影响 。
(2)范围上的从属性(第3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超出主债务范围,是担保合同从属性的体现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超出主债务范围(包括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的,担保人可以主张仅在主债务范围内承担责任;担保人实际承担的责任超出主债务范围,担保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不当得利返还) 。
(3)成立上的从属性(第4条)
担保物权的成立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是担保物权从属性的体现 。担保物权委托“代持”的情形下,名义担保物权人与实际债权人分离,导致被“代持”的担保物权外观上缺乏债权基础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明确此类商业模式应当受到必要保护,即担保人知道担保物权委托“代持”事实的情形下,债权人或其受托人(即名义担保物权人)均有权主张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
2 完善担保人主体资格相关规则(第5条、第6条)
(1)扩大主体资格限制的适用范围,从保证扩大到一切的担保 。
(2)新增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
(3)将教育、医疗、养老机构区分为非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原则上无效,营利法人提供的担保有效 。
根据《民法典》第76条规定,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区分标准在于,是否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 。
非营利性教育、医疗、养老机构提供担保无效的例外情形:
(a)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公益设施,出卖人或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租金实现而保留所有权;
(b)以公益设施之外的其他财产设立担保物权 。
3 细化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规则
(1)明确相对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未经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以相对人“善意”为前提 。而判断相对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在于其是否履行必要的审查义务:
(a)一般情形下,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7条)
(b)担保人为公司分支机构时,相对人应当审查公司决议;(第11条)
(c)担保人为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时,相对人应当审查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9条)
(2)明确无须审查决议/公告的具体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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