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四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
本条是关于物权的概念及分类的规定 。
一、本条的历史由来及制定目的民法通则仅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然资源使用权与承包经营权 。但没有明确物权的内涵与外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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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民法典物权编就没有再重复物权的概念及分类 。
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界定物权的概念以及基本类型 。
二、物权的概念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是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一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
【物权的效力包括的方面 物权效力优先原则】物权是大陆法系的法律术语,英美法系没有这个术语,但存在表达物权的实质内容的概念,如土地所有权、抵押权等 。
(1)物权的支配性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所谓绝对权,又称为对世权,是指不需义务人为积极行为协助,仅由权利人合法支配行为既能实现的权利,为对世人均得主张其权利之义 。物权的本质在于,法律将特定物归属于某权利主体,由其直接支配,享有其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 。
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 。所谓直接支配,主要表现为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意思,仅凭自己的意思就能享受特定物的利益,实现其目的和物的价值 。
比如,承包经营权人在法律规定以及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如何使用承包地;对特定房屋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时,无须经过房屋所有权人的同意,就可以诉请法院拍卖该房屋 。
相比较,债权就没有这种支配性,如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买受人不能实现对房屋的支配,只是按照约定请求出卖交付房屋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这种请求权就属于债权,其实现必须借助特定相对人的意思 。
支配性是物权的核心属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人们正当的财富需求以及对财富的控制欲望 。而且,权利人通过物权对特定物的直接支配所体现的利益,也具有最大的确定性 。
(2)物权的排他性
物权的排他性以其支配性为基础,是物权最重要的效力 。物权的排他性一方面体现在同一物上不得存在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不得设定相互冲突的物权,另一方面体现在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碍物权行使的义务,在物权受到侵害时,物权人可以对侵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以排除侵害恢复物权的圆满支配状态 。
物权并非总是通过权利人享受其利益的方式来得能实现,为了确保物权的安全,权利人依据物权还能排除来自他人的妨害与干涉,这就是物权的排他性,即在确定某人对某物享有某种物权的同时,排除他人对该物享有同样的权利 。
比如,房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就同一标的物,又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只要买受人通过转移登记受让了所有权,他人就不能再取得所有权 。此时,尽管他人也享有有效的债务请求权,但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排斥了该债权 。也说明,从表面上看,物权强调的是人对物的支配,但其中隐含着因物发生的人与人的关系 。
三、物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特征,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并以物权请求权作为救济手段 。法律为保障物权人对物所享有的充分的支配权,赋予物权人请求他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权利,这些权利为物的请求权,为物权物有的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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