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处理者义务
之“超越相对性”
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以大规模、高度组织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为规制原型 。在个人信息保护的“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国家”等几方关系之中,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体现出一定的层次性:一方面聚焦于“个人—个人信息处理者”两造关系中,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与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履行的义务相对应;另一方面则致力于从国家安全、信息安全以及社会风险等多角度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五章专章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则主要聚焦于后者 。
【民法典对生活的意义 民法典与我们生活的关系有哪些】个人信息处理者对个人信息主体承担告知、查询、复制、更正、删除、可携带等义务 。基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个人对自身的个人信息享有知情权以及系列权利 。《民法典》人格权编第1035条、第1038条和第1039条分别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的原则和条件、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国家机关等相关主体的保密义务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则在第二章专章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规则,以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告知义务、处理方式等内容;同时,个人信息主体可基于法定权利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相应义务 。在具体适用上,《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定的义务更为细化,对《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形成有益补充,针对《民法典》并未规定的具体适用情形可直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 。总而言之,在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相对关系中,仍然是围绕如何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而配置相应权利义务,此种权利与义务之间具有相对性、对应性和匹配性 。
科技之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其最显著的特征在于可实现海量规模、无限频次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 。这些行为与活动不仅影响个人权益,同时也可能引起安全风险 。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法》在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相对于个人应承担的义务的基础上,更加聚焦于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报送义务、合规审计义务、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义务、通知义务和“看门人义务”等等 。就法律适用与责任认定而言,这些义务虽然主要涉及行政责任,但这些义务也可能成为判定个人信息处理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影响因素 。总之,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贯穿个人信息权益保护的始终,超越个人与个人信息处理者之间的相对关系,而在更多向度影响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信息安全 。
民事责任之相殊复通
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在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等方面,《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之间更多体现为补充细化的关系,在法律适用上即交叉、配合适用的关系 。但是在民事责任方面,《民法典》事实上并未特别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民事责任,而《个人信息保护法》第69条第1款则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责任,即“个人信息处理者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这就使得在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上,《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该款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
司法实践中认为,《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私法规范与《民法典》属于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只有将两部法律相关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形成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的原则、规则体系 。客观而言,就《个人信息保护法》中的私法规范与《民法典》之间的关系予以概括评价实际上存在一定难度,但至少在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民事责任条款上,《个人信息保护法》体现的特别法特色较为明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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