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的意思 肇事这个词语的意思( 二 )


“检例第97号”定性之争议焦点
在该案中,夏某某、刘某某、左某某、段某某、夏英某等共同管理、经营“X号”等四艘平板拖船,案发时由夏某某、刘某某驾驶“X号” 。 因刘某某操作不当,船体发生侧倾,致使拖船搭载的四台货运车辆滑入水库,造成重大事故 。 事发后,“X号”驾驶员夏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对两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后改变定性,变更罪名为交通肇事罪 。 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遂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
此案,法院变更罪名的理由是因为,该案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的水上交通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 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是:其一,船舶非法营运、危险作业具有联营性,事故是由联营船舶长期以来严重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的;其二,认定为重大责任事故罪,能更全面准确评价夏某某、刘某某的行为,也能全面反映联营各方之间的关系 。 辩护律师则认为,该案若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刘某某因不是股东,应认定无罪;若定性为交通肇事罪,夏某某因不是肇事驾驶员,且没有指使或强令违章驾驶行为,应宣判无罪 。
两罪容易混淆的原因
刑法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方面的规定,原本为“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 。 刑法修正案(六)将之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 这一修改重塑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制裁范畴 。 修改前,违反相关管理规定限于“不服管理”“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等特定行为类型,制裁范围相对较小 。 同时,所限定的行为类型,与实践中绝大多数交通肇事行为有所不同 。 故在界分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时,是比较容易的 。 修改后,只要“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均可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 这大大拓展了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打击范围,同时也使得其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变得模糊 。 因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形式上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存在交融 。 在“检例第97号”案例中,法院便是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刘某某、夏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 。 由于生产、作业涉及水路交通运输,故将刘某某等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理解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 而律师的辩护则是将不同主体割裂看待,并根据刑法的形式规定判断不同主体有无实施法定行为,以确定不同主体责任 。
造成上述不同意见的主要原因是,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没有从实质上分清两罪的界限 。 实践中,生产、作业涉及交通运输或者有赖于交通运输,容易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与交通肇事罪混淆,曾引起司法机关的关注 。 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 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交通工具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以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论处 。 该规定对界分两罪发挥了一定作用 。 但该规定其实是以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外作为两罪的界定标准,只具有形式的象征意义 。 而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来说,这种形式标准将使生产、作业活动虚化,致使其在犯罪认定中失去应有的意义 。
“检例第97号”要旨的指导意义
“检例第97号”要旨主要强调对重大责任事故罪进行实质判断,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两罪注意义务内容不同 。 在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在内容上具有通识性,不涉及特定的制度性规定 。 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中的“法规”便具有通识性 。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而言,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来源不但包括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还应包括“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 。 其中,特殊性规定是揭示活动或行为性质的关键 。 这也是刑法第134条为什么表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为“规定”不同于“法规”,能体现对生产、作业的特殊性规定 。 两罪在注意义务内容上的区别,也体现在《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中 。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刑法第134条等规定的犯罪行为(不包括交通肇事罪),“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从重处罚” 。 “依法取得安全许可证件”,显然是就生产、作业领域的特殊性规定而言的 。


特别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网友提供或互联网,仅供参考,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