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 ,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造成损害的 , 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2)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 ,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造成损害的 , 共同行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
(3)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 ,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造成损害的 , 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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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 , 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 ,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 造成损害的 , 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5)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 , 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 , 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6)经复议机关复议的 , 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 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 , 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
【法律依据】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 , 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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