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权处分的人处分他人财产 , 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 , 该合同有效 。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出卖的标的物 , 应当属于出卖人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 。
上述法条并没有彻底否定出卖人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时签订的合同效力 , 可以看出立法者试图兼顾交易安全和效率双重价值的苦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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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理论界就该问题尚有争议 , 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也会有不同 , 为了明确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 ,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 ,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 ,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其违约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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