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发包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行为,仅能推定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需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建设工程虽提前进入质保期,但并不应该免除承包人工程质量保修义务 。
律师建议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出验收申请后,应及时配合承包人,积极组织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进行验收工作 。同时,根据法律要求,将验收合格的报告报送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待其出具认可文件后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竣工落成是什么意思 竣工验收】由于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出现质量问题可能会严重地威胁到人身和财产安全,所以无论发包人是否擅自使用,只要建设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内发生了质量问题,承包人仍需要承担工程质量保证义务 。
类案参考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三联公司、兰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申4526号]一案中认为,关于三联公司向兰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1.三联公司与兰石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工程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三联公司已接收案涉工程 。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三联公司因占有使用工程而受益,故兰石公司向三联公司主张工程款,并无不当 。三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且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2.三联公司认为兰石公司未开具发票、未提供竣工资料,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对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时交付工程;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时支付工程款 。本案中,双方虽对开具发票进行了约定(提供竣工资料的时间未作明确约定),但相较于主要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仅为附随义务,三联公司以开具发票、提供竣工资料的附随义务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有失公平 。3.结合《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可知,在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三联公司擅自使用工程,且其原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故三联公司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 。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甘肃古典公司、广州市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申2584号]一案中认为,古典公司主张长洲公司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长洲公司不得再对工程质量问题主张权利 。但实际上古典公司、金源公司向长洲公司移交的并非施工完成的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工程在移交时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提,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已生效的(2012)桂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只认定案涉工程已实际移交,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认定工程质量合格 。而据山东水利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广西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桂防指办发布(2008)8号文件及其附件等载明,案涉工程存在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导致安全隐患 。原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充分,符合事实 。古典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弘高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8)最高法民终729号]一案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涉案工程虽未完成整体竣工验收,但已由三利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以三利公司占有使用涉案工程之日作为工程实际竣工及交付之日,并认定该日期为三利公司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并结合双方在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中的约定,认定此日期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利公司主张因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应当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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