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 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 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 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 , 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 , 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 , 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民法典》生效时间为202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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