极强的奉献精神,或者是完全厌倦了目前的职业生涯 。
产假法规大汇总: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四条)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
已婚妇女生育第一个子女时,年满二十四周岁的,为晚育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晚育假三十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三天 。
晚育假、晚育护理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
符合《条例》规定生育的晚育妇女,在国家规定的产假基础上,增加晚育假30天,其配偶享受晚育护理假3天 。晚育假一般应当与产假合并连续使用,晚育护理假应当在产妇产假期间使用 。晚育假期间享受产假同等待遇;晚育护理假期间的工资,按照本人正常出勤应得的工资发给 。晚婚假、晚育假、晚育护理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
产前假:
女职工妊娠七个月以上(照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如工作许可,经本人申请,单位批准,可请产前假两个半月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女职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
授乳时间哺乳假:
女职工生育后 。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 。每次单胎纯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 。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 。婴儿满一周岁后,经区、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女职工授乳时期,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 。授乳时间及在本单位授乳往返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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