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强制执行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予以公证,赋予该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时,债权人可以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经诉讼而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意义在于可以督促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帮助债权人快速实现债权,减少进入诉讼的纠纷,从而减轻法院的诉讼压力 。但在实务操作层面,对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目前有所限制,且相较诉讼程序,其本身也存在一些程序弊端和风险,当事人应考虑其债权的实际情况谨慎选择 。
一、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具备的条件
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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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异议 。
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
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
1、一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为:(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
2、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将银行金融机构可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范围进一步细化规定,即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 (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
3、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的限制
《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规定,在有关管理办法出台之前,公证机构不得办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主管部门、地方人民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资金融通业务的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除外)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
我们认为,司法部“五不准”通知关于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的规定,其出台背景和本意是限制和制约民间高利贷中的债权人利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虽然在历史上有过不同的定性,但目前合法性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认可 。对于一种合法的行为,不应被限制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该通知将合法合理的诉求排斥在公证范围之外,明显不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期待有关管理办法的尽快出台恢复该类业务的办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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