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1号公布 , 根据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一次修订 , 根据2017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91号第二次修订 , 根据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 , 维护拍卖秩序 , 保护拍卖活动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 , 制定本办法 。

文章插图
第二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从事拍卖活动 ,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 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拍卖人进行登记注册;
(二)依法对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 领取营业执照 , 并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 , 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
第五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 , 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 , 损害其他拍卖人的商业信誉;
(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五)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 , 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
第六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
第七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第八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私下约定成交价;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
第九条 拍卖人、委托人、竞买人不得拍卖或者参与拍卖国家禁止买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以委托人、竞买人、买受人要求保密等为由 , 阻碍监督检查 。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 , 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
第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拍卖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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