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专利权属诉讼是否能要求赔偿与合理支出?
通常认为,专利权属诉讼并不能适用于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关赔偿和合理支出的相关规定(也即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这在大量案例中都有提及,例如(2021)最高法知民终1076号珠海和某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谢某英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提到“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但是,上述规定的适用范围通常限于专利侵权纠纷,一般不及于专利权属纠纷 。涉案专利权属争议仅解决权利应归属于谁的问题,其法律适用的构成要件不包括过错 。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外,在权属纠纷中通常难以认定败诉一方具有主观上的可责性,亦不能据此判令转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 。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权属纠纷中胜诉方合理开支由败诉方转付,当事人之间亦无此项约定的情况下,永某公司主张合理费用由和某公司、谢某英、蔡某迪承担,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
但以上最高院案例中也提到了一种特殊情形,也即“除在案证据表明存在明知他人权利而故意加以侵占等特殊情形”,这为某些特殊情形下主张赔偿与合理支出留下了空间 。这在相关案例中也曾出现过 。因此,作为原告,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视情况来主张损害赔偿与合理支出 。
【典型案例】(2018)苏民终1488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无锡安某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蓝某航空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权属纠纷虽然属于确权纠纷,但专利权权属纠纷中,将他人技术成果擅自申请专利引起的权属纠纷,其本质是侵犯他人专利申请权的行为,则被侵权人可以援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主张侵权赔偿,其因维权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可以作为侵权赔偿在权属纠纷中一并主张 。本案中,安某公司擅自将应归属于蓝某公司的发明创造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专利申请,本案属于侵权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蓝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费用,可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考虑案件复杂程度和蓝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案件处理中的工作量,蓝某公司主张的20000元律师费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
四、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中的发明创造归属应如何判断?
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因此,通常来说,委托开发与合作开发的权利归属一般约定优先,而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而非委托人)、合作双方往往是专利权人 。
但更复杂的情况可能也会存在,例如如果合作过程中,一方人员与合作双方存在多重关系时,则可能牵扯到职务发明的敏感因素,则此时非常容易发生纠纷 。这在实务中也有相关案例,需要特别注意,并尽量规避此类风险 。
【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知民终1212号无锡乐某科技有限公司、白某民、江苏多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期间,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的工作关系存在双重约定 。一是白某民系兰州大学与多某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中的联系人,白某民作为兰州大学的代表参与到兰州大学与多某公司的技术开发合作项目中;二是白某民个人与多某公司之间签订有《咨询服务合同》,基于该咨询服务合同,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形成另一工作关系 。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性质以及内容,由该合同所确定的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工作关系,显然不属于职务发明制度的调整范围 。而《咨询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白某民从事多某公司的技术研发工作,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白某民具有将其与多某公司之间由《咨询服务合同》所确定的工作关系的性质,变更为职务发明意义上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的意思表示 。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工作关系的性质应当以约定优先,而根据约定,白某民与多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职务发明所要求的劳动关系或者临时工作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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