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时效规定( 四 )


司法实践中,最高院在(2009)民申字第311号深圳市康某斯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与姚某礼等专利权权属纠纷再审案中,曾提到“关于康某斯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对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不得通过约定确定权属,否则属于无效事由的主张,因专利法第六条对此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故康某斯公司提出《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是违反法律的情况下约定的,应属无效协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而新《专利法》修订之后,在职务发明创造的情况下,双方是否有约定,也被纳入到案件审理的考虑因素之中 。
【典型案例】(2021)浙02知民初238、239号上海探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白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提到:被告朱某汉作为探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虽在庭审中辩称与探某公司曾有过专利权利归属的约定,但财务审批流程或是相关未生效及口头约定均未明确体现出其与探某公司曾就专利权归属作出过明确约定 。相反,原告探某公司提供了其员工任职期间为完成公司交代的工作任务并实际参与研发的初步证据,具有主张职务发明创造的事实及法律基础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被告朱某汉虽系原告探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依据本职工作任务参与了涉案发明创造的研发,且其与探某公司之间关于涉案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没有明确约定,依据职务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探某公司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将被告朱某汉与探某公司列为共同专利权人的做法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
七、离职员工敏感期之外的发明创造归属应如何判断?
由于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有被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的风险,因此通常将以上的1年期间称为“敏感期”,在该敏感期之内做出的与原单位相关的发明创造,较大可能会被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 。
但对于已经超过1年敏感期的发明创造,是否就不存在这样的权属风险,也不尽然 。实务中,也存在超过1年申请专利而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案例 。特别是对于某些商业秘密案件来说,如果存在商业秘密泄露并申请为专利的情况,则对于专利权属的主张通常并不受1年敏感期的限制 。
【典型案例】(2017)鄂01民初3882号武汉巨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诉雷某等专利申请权纠纷案:被告雷某于2013年9月任职于原告,2015年4月被告雷某离职,并于5个月后成立被告微某公司且申请了专利 。原告曾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撤回专利申请 。2016年10月12日,被告微某公司撤回该专利申请,在将被撤专利申请名称和相关内容稍加更改之后,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与被撤专利相关的三项专利申请 。法院认为,两被告申请被控三项专利的时间虽然不在《专利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员工离开原单位一年期间内,但仍应受到原、被告双方关于在先专利及其相关技术申请专利权利的约定限制 。
八、离职员工与前单位存在权属约定时如何进行权利界定?
员工离开前单位之前,有可能会签署各种不平等协议,在离职时也会签署各种离职协议、竞业限制等相关协议,这些协议中除了通常的保密条款之外,有时候也会涉及到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 。对于离职员工与前单位签署的关于知识产权权属的约定,是否能够制约离职员工(在离职一年之后)在新单位做出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这是非常有争议的问题 。人才的流动本属正常,如果因为这种不平等的霸王协议,影响到新单位的知识产权归属,则显然有悖常理,也可能会被认定为是无效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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