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高空的起点 。这里涉及高空是否仅限于以地面为起点,即“高空”是否等同于“高处”?同样是对高的描述,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使用的是“高处”表述,并明确界定为距坠落高度基准面2m或2m以上,而坠落高度基准面是通过可能坠落范围内最低处的水平面,即“高处”的计算起点是坠落范围的最低处 。刑法修正案(十一)使用的则是“高空”表述,本意似乎强调的是地面向上的空间 。但从高空的实质标准看,对“高空”和“高处”进行区分没有必要 。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地下空间得到充分的利用,如地下商场有负一层、负二层、负三层,上海的世贸深坑酒店就是建造在废石坑内的,从商场的负一层向负三层抛掷物品也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扰乱 。高空的起点不应当是地平面,而应当是坠落的平面 。
第二,高空的落点 。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向任何一个坠落的平面抛物都属于高空抛物?从刑法条文上看,“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对应的是公共空间,即从此处的“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物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扰乱 。作为建筑物的主要类型,一般楼房沿墙绿化带只有2米多宽,绿化带前面就是公共道路和停车位,根据常识,从楼房上非垂直自由落体的向下抛物必然覆盖上述区域,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扰乱 。与之类似的是,如果从热气球上往下抛掷物品,且热气球的下方是市区的广场,从此处抛物会扰乱公共秩序,符合高空抛物罪的“高空”要求 。同样,航海的灯塔是建筑物,但从灯塔上抛物通常只会扔到海水里,污染海洋,不会造成公共秩序的扰乱 。从这个角度看,高空抛物的落点应当是公共生活区域 。
第三,高空的高度 。对高空抛物的高度,既可以从一般意义上理解,也可以借鉴建筑物的高度比较确定 。其中,在一般意义上,“高”缺乏明确标准,“多高算高”难以确定;而建筑物的“高”则可以从两个方面对比:建筑物的层高和建筑施工的高度 。关于建筑物的层高,目前规定最具体的是2011年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其规定“住宅层高宜为2.80m”,并区分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规定了不同的最低净高;关于建筑施工的高度,除了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关于2米以上属于高处作业的规定外,我国行业标准对高处临边作业架设安全网的高度也有要求,其中1992年行业标准《建筑施工高处作业安全技术规范》(JGJ80-91)规定的是超过3.2米要架设安全网,但2016年修订该行业标准后规定所有高处临边作业都要架设安全网(即2米以上),表明我国建筑行业对安全高度的标准认识有所变化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高空抛物采用的是“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的表述,因此采用建筑物的层高作为高空的高度标准显得较为合理,即高空的高度应当是一层建筑物的高度(约2.8米)或者与之相当的高度以上的高度 。
【高空抛物立案标准 高空抛物罪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高空标准的司法适用
按照上述高空的标准,可以解决一般的高空抛物行为的认定 。但在实践中,一些特殊情形的高空抛物行为认定也值得在司法适用上予以特别关注 。
第一,由地面向上抛掷物品不属于高空抛掷物品 。从高度上看,由地面向上抛掷的高度完全可以达到上述高空的高度要求 。但从高空抛物罪的刑法规定角度看,由地面向上抛掷不应当认定为高空抛物 。这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的表述,其表达的基本意思是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往下抛掷,即由上往下,不包括由下向上抛掷;同时,该规定也是为了遏制人们觉得高空抛物不容易被发现、容易逃避责任的心理 。这些都是由地面向上抛掷物品所不具有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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