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 予以保证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提供捐助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费用 。
第十条卫生健康、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 , 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 , 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 。
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 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 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 , 如实上报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 , 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 , 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第十四条提倡适龄婚育、优生优育 。一对夫妻(含再婚夫妻)可以生育三个子女 。
已生育三个子女 , 有子女经鉴定为残疾的夫妻 , 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
第十五条夫妻生育子女 , 由家庭自主安排生育 ,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 。生育子女的夫妻 , 可以通过生育服务登记平台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办理生育登记 , 免费领取生育登记信息单 。
第四章 计划生育服务
第十六条提倡优生 。鼓励公民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优生优育知识宣传教育 , 对育龄妇女开展围孕期、孕产期保健服务 , 承担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规范开展不孕不育症诊疗 。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 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 , 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 。
第十八条妇女妊娠期间 , 所在单位应当调换对其健康有害的工作岗位或场所 , 以保护孕妇和胎儿 。
第十九条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
第二十条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避孕药具、孕情检查、放取宫内节育器、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复通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等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
第二十一条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 , 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患者(以下简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 ,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免费治疗 , 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财政或政府购买的保险予以保障 。治疗终结前 , 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 , 视为出勤 , 发给工资、福利;是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生活困难的 , 由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给予照顾 , 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救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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