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实践争议非常大,各种判决都有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对此作出了系统性的解释 。正确处理此类问题,应理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与《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这两个规定的关系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人社建字(2019)37号)中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立法必要性作了说明:《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发现,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在某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6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明确,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由此可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是针对《劳动合同法》的立法不足而作出的补充规定,两个规定不仅没有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两个规定不是替代关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并没有替代《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的规定;也不存在优先适用的问题,实务中应根据每一个劳动者的情况不同,两个规定只能择一适用,具体应适用哪一个规定,则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有关:
【最高院关于劳动合同法条文规定 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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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较短,用人单位一直正常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对干这种情形由于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可归咎于用人单位,人民法院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认定因劳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 。双方用工关系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 。
(2)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对于这种情形,由于劳动若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用人单位原因所致,如允许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明显不公平,人民法院可认定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让劳动者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而丧失了其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的劳动关系终止权,此时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项规定作为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判断标准 。换言之,针对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享有《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权,劳动关系不能自然终止,双方之间仍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直至劳动者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 。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虽然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人民法院在认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用工关系时不应仅对劳动者年龄标准作形式审查,而应当对该条规定作实质审查 。具体需审查劳动者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原因是否与用人单位有关 。如非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享有的劳动关系终止权不受影响,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自然终止 。如因用人单位原因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用人单位因自身原因丧失了《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赋予的劳动关系终止权,《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不适用于该劳动者,在该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双方劳动关系既无法自然终止,亦禁止用人单位主动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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