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在生活中遇到骚扰电话、短信、邮件,偷拍、偷录、偷窥等侵犯隐私的行为,受害者可以直接诉诸司法,适用人格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民法典明确禁止上述几类典型隐私侵权行为,凸显民法典在数字经济时代加强隐私权保护的态度,将有望改变目前肆意侵犯隐私的社会现状,具有强大的震慑作用和公共效应 。
(三)规定个人信息的权利内容
长期以来,我国个人信息保护主要由公法规定,且停留在宣示规则层面 。如《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仅规定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所遵循的原则和方式,在私法层面缺乏民事主体享有个人信息的权的规定,在具体适用上,常常参照《个人信息安全规范》这一推荐性国家标准 。
而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除法律或行政法律另有规定外,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及时删除 。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知情同意权、查阅权(访问)、复制权(获取副本)、更正权、删除权 。这些规定已基本涵盖民事主体在个人信息全生命周期过程中所享的权利,确立了民事主体对其个人信息使用和流转中的控制权,而不仅仅停留在宣示规则层面 。
(四)规定“合理”处理个人信息可免责
民法典在人格权编中将个人信息保护与隐私权一并规定,且赋予民事主体对其自身的个人信息具有控制权,其背后出发点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个人自由 。
但这却引来较多人的担心,因有一部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本身是公开的,如姓名、长相等,确立个人信息的人格权属性是否要求所有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都需通过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如此整个正常的社会交往会深受影响 。
笔者在此提醒,这担心完全是多虑了 。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以处理他人个人私密信息 。一千零三十六条规定:权利人同意,自行或已公开信息和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该自然人的合法权益可免责,无需担心正常社会交往必须开展处理个人信息的行为 。
民法典上述规定兼顾个人信息保护和合理使用、自由流动关系,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其亮点还在于,即便同意或具备其他合法处理个人信息的事由,要在“合理”范围内处理,不能“过度” 。
三、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规定有待进一步细化的地方
作为民商事领域的基本法,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具体规定只有八条,确立了基本规则,既可为其他立法提供基本依据,又为将来的发展留有空间,较为灵活 。
但法律终须要实践适用,从目前来说,民法典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要从“书本中的法”到“行动中的法”,尚需在后续相关立法中重点考虑几点:
(一)明确侵害个人信息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
所谓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信息侵权责任具有特殊性,如当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受害人无法证明泄露者身份等,参照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侵权责任往往导致民事主体难以维护自身利益 。如个人信息侵权能否适用人格权保护请求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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