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 占有侵害行为是对占有人的侵犯, 相应的救济即应是消除侵犯的影响, 恢复侵害之前的占有状态 。 对占有享有权利本身, 并不能成为侵犯他人的理由, 不能作为针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有效抗辩 。 仅在权利行使构成正当防卫或自助时, 才可成为排除不法性的抗辩事由, 但因其可排除不法性, 也就不构成占有侵夺, 无从成立占有之诉 。 故此, 在占有之诉中禁止本权抗辩是禁止占有侵害的必然推衍 。 严格区分权利保护与占有之诉的意义即在于, 排除权利人为任何法律禁止的私力行为 。 不过, 本权抗辩禁止仍不妨由当事人约定排除 。
(2)以本权作为具既判力之判决的依据
[29]在占有侵害行为实施后, 侵害人的占有本权被具既判力的判决所确认的, 占有保护请求权即消灭, 以防止不必要的来回返还 。 但也有观点认为, 即使是一项在占有侵害行为实施之前所做出的对占有本权的确认判决, 也足以排除占有保护请求权 。 [22]本文以为, 该主张有过犹不及之嫌, 因为这无异于为私人执法鸣锣开道 。
(3)以本权作为反诉依据
[30]虽然在占有之诉中不得提起本权抗辩, 但可以占有本权为根据提起反诉, [23]相对方可以反诉的方式实现抗辩目的 。 但前提是, 反诉未“掏空”占有保护, 即仅在法院就反诉作出具有形式既判力且可强制执行的判决时, 才能以此为依据驳回占有之诉 。 [24]此外, 如果占有之诉与反诉判决同时做出, 占有保护请求权也视为消灭 。
6. 除斥期间:第2款
[31]《物权法》第245条第2款规定, 占有返还请求权因一年期间的经过而消灭, 实务中也有相关判决[陕西紫阳法院(2010)紫民初字第507号判决] 。 该期间限制, 条文明定自“侵占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文以为, “侵占发生”亦解释为“侵夺行为结束” 。 至于占有人对侵夺行为是否知情或应知, 则在所不问[25][但四川遂宁中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108号判决以占有人“知道……侵占诉争房屋的事实开始起算”该一年期间, 并得到四川高院(2014)川民申字第920号裁定的支持] 。
[32]有争议的是, 该期间的性质如何界定 。 既有视其为诉讼时效者[26][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申字第0542号裁定], 也有视其为除斥期间者[27][河南郑州中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323号判决], 还有观点认为, 该期间属于无中止、中断的诉讼时效[28], 或构成独立的期间类型[29] 。 该期间的性质界定, 取决于期间效力, 而期间效力之设定, 又受制于规范目的 。
第245条第2款文义明确显示, 此处所规定的期间, 发生“请求权消灭”的效果 。 这属于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的效力特点 。 该请求权因时间经过而消灭的正当性则在于:占有状态并不属于终局的权利归属, 因此, 在特定期间经过后, 丧失占有的前占有人即不值得享有独立于占有本权的保护 。 被侵害的暂时的占有状态, 在一定时间经过后, 保护必要性即让位于新的占有状态 。 换言之, 该期间限制的正当性在于占有保护的暂时性 。 因此, 应将此时间限制视为除斥期间, 否则将导致法律关系长期的不稳定 。 不过, 占有保护请求权罹于除斥期间, 并不妨碍享有本权的占有人继续行使基于本权的请求权 。
(二)占有妨害请求权:第1款第2分句
1. 适用前提
占有妨害请求权包括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与占有妨害防止(消除危险)请求权 。 前者所救济者为仍在持续的占有妨害 。 仅有妨害危险者, 则应诉诸后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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