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成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一般不会构成滥用职权罪,但可以成为滥用职权罪的共犯 。另外在特殊情况下,村委会成员也可能构成滥用职权罪 。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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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
(五)代征、代缴税款 。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
根据以上解释,村委会成员可以成为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 。
由于渎职类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理论上说,村委会成员在特殊情况下履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时,可以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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