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 。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
第三章 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
第十三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
第十四条 发展与改革部门会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提供有关人口规模、结构、分布等统计资料和年度户籍人口、暂住人口统计资料 。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对各类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的饮食用药安全进行监管 。
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
第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协助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
第二十条 民政部门负责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生活困难家庭给予生活补助;研究制定支持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是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政策;负责非营利性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法人的注册登记,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将婴幼儿照护服务纳入城乡社区服务范围 。
第二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
第二十三条 统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和人口发展趋势进行分析、预测 。
第二十四条 科学技术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
第二十五条 民族事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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