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生产企业不得生产淘汰类的农药,不得采用淘汰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不得新增限制类的农药品种或者采用限制类的工艺、装置、原材料从事农药生产 。现有限制类项目,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改造升级 。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低风险、高活性、高附加值农药,属于新农药创制、新工艺应用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科研和产业项目支持 。
第十一条(生产许可)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
在本市从事农药生产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生产条件另有规定的,农药生产企业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必要时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符合条件的,核发农药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第十二条(生产活动规范)
农药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农药,应当与国家农业农村部门核发的农药登记证上载明的农药保持一致 。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管理规范和标准,对产品设计、制造、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各个环节实施优化改造,提升全产业链的污染预防和控制水平 。
第十三条(农药委托加工、分装)
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委托人应当取得相应的农药登记证,受托人应当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委托人应当对委托加工、分装的农药质量负责 。
双方签订的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合同,可以对下列事项予以明确:
(一)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二)委托加工、分装农药的数量和期限;
(三)农药原材料的采购、查验责任;
(四)产品质量管理要求;
(五)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回收、处置责任;
(六)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农药委托加工、分装合同示范文本 。
第十四条(鼓励研发生产)
鼓励农药生产企业开展农药研发,开发新品种和适应新技术需求的新产品;鼓励农药生产企业针对特色小宗作物联合开展农药登记试验并申请农药登记 。市农业农村、科技等部门应当为相关农药生产企业的研发创新提供便利和服务,并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
第三章 农药经营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 。
从事农药经营应当向住所所在区的农业农村部门申请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市农业农村部门申请:
(一)办理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许可的;
(二)跨区从事农药连锁经营的;
(三)在没有区级农业农村部门的区从事农药经营的 。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开展活动 。
第十六条(电子商务经营者)
通过自建网站、电子商务平台或者其他网络服务从事农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并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农药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并对其进行核验、登记,定期更新 。
第十七条(限制使用农药的定点经营)
本市对限制使用农药实行定点经营,农药经营者不得利用电子商务经营限制使用农药 。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限制使用农药作出定点经营布局,并向社会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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