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法规 上海市农药管理规定( 五 )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 。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开展调查,减少事故损失 。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农药安全风险监测)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建立农药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本市使用的农药品种定期开展安全性和有效性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向国家农业农村部门报告 。
市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农药品种的使用情况进行监测,并及时向市农业农村部门通报相关信息 。
第三十六条(场所监管)
农药经营由营业场所和仓储场所所在地的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管 。所在地的区没有农业农村部门的,由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监管 。仓储场所和营业场所不在同一区的,由仓储场所、营业场所所在地的农业农村部门分别负责监管,并实行信息共享 。
第三十七条(重点监管)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下列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通过增加检查频次和抽样数量等方式,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尚未进入化工园区或者工业园区的农药生产企业;
(二)多次被投诉举报或者受到处罚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
(三)销售限制使用农药的农药经营者;
(四)购买、储存、使用限制使用农药的农药使用者;
(五)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主体 。
其他有关部门开展涉及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应当将有关信息与农业农村部门共享 。
第三十八条(农药残留监测处置)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确定农药残留监测重点范围,在农产品采收上市前进行农药残留抽检 。农药残留监测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
发现农药残留超标或者含有违禁农药成分的,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并及时跟踪调查 。
第三十九条(信用监管)
农业农村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农药生产、经营、使用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予以记录,并依法向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 。
对存在失信行为的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和使用者,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实行重点监管,并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采取限制财政资金资助等惩戒措施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一般规定)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一条(违反场所公示规范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在营业场所公示农药经营许可证和经营人员信息或者公示不符合规定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二条(违反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农药经营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经营人员信息报送义务的,市或者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员违法责任追究)
农药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9年4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的《上海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部分专业知识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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