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连锁经营)
本市鼓励发展专业化的农药连锁经营 。
农药连锁经营单位实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服务规范的,可以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
农药连锁经营的认定和扶持办法,由市农业农村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
第十九条(场所规范)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营业执照和农药经营许可证 。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与所经营农药品种、类别相适应的展示、陈列设施设备,对限制使用农药采取专柜销售、隔离贮存措施,并在显著位置标明警示标识 。
禁止农药经营者在营业场所、仓储场所违法销售、贮存食品、饲料等物品 。
第二十条(经营人员规范)
农药经营者开展经营活动,应当确保从事农药经营的人员数量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农药经营人员应当具备农药及病虫害防治专业知识、熟悉农药管理规定,能够指导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
农药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示经营人员姓名、照片及相关证书等信息,并与办理农药经营许可时申报的经营人员信息一致 。经营人员发生变更的,农药经营者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农药经营许可的农业农村部门报送人员变更信息 。
第二十一条(电子台账和销售实名制)
本市农药经营实行电子台账和销售实名制度 。
农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要求,通过农药信息管理平台建立电子台账,如实、实时记录农药采购、销售信息 。采购信息应当包括采购农药的名称、生产批号、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单位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销售信息应当包括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基本信息(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购买单位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
农药经营者不得泄露或者不当利用获取的购买人相关信息 。
第二十二条(农药储备)
本市根据重大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灾害的实际和预测情况,储备用于救灾、预防、控制的农药 。
农药储备的具体品种和数量,由市粮食物资储备、商务、财政部门会同市农业农村、绿化市容(林业)等部门按照规定,将其纳入市级商品储备体系,进行日常监管、调拨和紧急配送 。
第四章 农药使用
第二十三条(科学规范用药)
本市农药使用,遵循“科学、安全、高效、绿色”原则,推广生物防治、生态控制、物理防治,推行高效施药机械和专业化统防统治,提高农药利用率,实现农药减量增效 。
农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用药规程,安全、合理使用农药 。
农业农村、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对农药使用人员进行培训 。
第二十四条(安全保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粮食储备企业、绿化(林业)养护社、卫生有害生物防制机构及其他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药安全保管制度,指定专人保管,实行农药购进、领用台账登记 。
农药使用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农药,并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
第二十五条(食用农产品安全用药)
生产食用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其他小农户以及粮食储备企业应当遵守农药安全使用规定,不得违规使用禁限用农药,保证农药残留符合食品安全国家和本市的标准 。
施用农药后的食用农产品采收上市前,应当进行农药残留检测,残留超标的不得采收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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