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食用农产品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以及其他小农户应当执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制度,对产品质量安全以及合格证真实性负责 。
第二十六条(城市安全用药)
在本市公园、公共绿地、森林、物业管理区域以及河道、公路、铁路两侧等开展植物绿化、有害生物防治等需要使用农药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技能的机构和人员使用高效、低毒农药,并提前将用药品种、日期、范围予以公示 。
第二十七条(农药使用记录)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粮食储备企业、绿化(林业)养护社、卫生有害生物防制机构及其他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等农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农药使用记录,如实记录使用农药的人员、时间、地点、对象以及农药名称、用量、生产企业等 。
第二十八条(综合防治与行政指导)
农业农村、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做好重大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灾害的预测及相关综合防治工作,开展防治服务,并通过免费培训、宣传资料发放、网上信息发布等方式,提供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相关信息 。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加强对农药使用过程中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技术指导 。
第二十九条(专业化防治服务)
本市鼓励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提供安全规范的防治服务 。
发生重大突发性、流行性病、虫、草、鼠等有害生物灾害时,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开展防治工作 。
第三十条(农药品种轮换替代与首次推广使用)
农业农村、绿化市容(林业)、卫生健康、粮食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药防治效果、抗药性等方面的调查、评价活动,引导农药使用者做好农药品种轮换、替代的相关工作 。
农药新品种在本市首次推广使用的,相关单位应当做好试验、示范工作,并适时发布农药新品种在本市区域内适应性的相关信息 。
第三十一条(临时用药)
对尚无登记农药可用的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市农业农村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采用临时用药措施,指导使用者使用农药,并将特色小宗作物或者新有害生物、防治农药产品名称及生产企业、使用技术、管理措施等资料报国家农业农村部门备案 。
第三十二条(用药后的安全事项)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处理剩余农药、施药器械以及盛装农药的容器和包装物,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区域倾倒剩余农药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
第三十三条(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与处置)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各区加强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 。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采取有效措施引导使用者及时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拒收其出售农药的包装废弃物 。农药使用者应当妥善收集、主动交回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义务的具体履行方式 。
农药包装废弃物的存放场所应当有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相应标识 。不得露天存放农药包装废弃物,不得将危险性质不相容的农药包装废弃物混合贮存 。
其他承担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利用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药包装废弃物,防止污染环境 。
第三十四条(事故处理)
发生农药使用事故的,农药使用者和经营者、农药生产企业和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及时报告事故发生地的农业农村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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