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一条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
第一百二十二条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
第一百二十三条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
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
第一百二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 。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
第一百二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
第一百三十一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 。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
第一百三十三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
第一百三十四条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 。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
第一百三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新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 。
第一百三十七条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采取划拨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八条采取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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