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管辖规定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 )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
9、政府信息法定的公开方式和形式
【裁判要旨】要求行政机关在其已经掌握的政府信息上加盖公章、签上经办人姓名、注明日期等,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形式,甚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行政机关对此予以拒绝,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579号
10、个人隐私的界定以及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通常认为,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种非强制性例外,这是因为,第一,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第二,个人隐私权存在“可克减性”,也就是说,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 。正是基于这种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 。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 。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11、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 。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 。行政机关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与区分处理,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实践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除非行政判断明显不当,否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
12、政府信息危及“三安全”的判断
【裁判要旨】判断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能随意而为,也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必要时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9280号
13、行政机关以政府信息属于国家秘密而不予公开的应当对此负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对案涉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系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职尽责 。行政机关以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 。在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不予公开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 。


特别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网友提供或互联网,仅供参考,请勿用于商业和其他非法用途。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请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在24小时内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