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报告 青少年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导读:一、案情摘要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某和同班同学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不满李某(某中学学生、本案被害人)到新二中找班上的女同学向某某耍,双方扬言打架,李某便召集了陈某、李某、陈某某等人在校门口等候 。16时许,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放学后,李某、陈某与苟某某、李某某在新二中校门外发生抓打,被学校保安驱散 。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服气,想找人打回来 。
一、案情摘要
2010年10月30日下午,被告人苟某某和同班同学李某某、赵某某等人不满李某(某中学学生、本案被害人)到新二中找班上的女同学向某某耍,双方扬言打架,李某便召集了陈某、李某、陈某某等人在校门口等候 。16时许,苟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放学后,李某、陈某与苟某某、李某某在新二中校门外发生抓打,被学校保安驱散 。被告人苟某某、李某某等人不服气,想找人打回来 。被告人苟某某遂打电话给被告人彭某、颜某,称自己被人打了,叫喊些人去帮其打架 。在某桥见面后,苟某某又要让二人找些人打架 。二人同意后,被告人彭某又邀约被告人刘某某、赵某 。赵某又叫上了与其同路的闫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帮忙打架 。被告人某某、赵某、彭某、颜某、刘某某等人乘车到新二中、某广场等地找人、后苟某某得知李某在学校,便叫赵某、彭某、颜某、刘某某等人赶往学校 。先赶到学校前校门对面人行道上的李某某与赵某某、其兄李某某、杜某某等人正在与李某和同学张某协商时,苟某某与赵某、彭某、颜某、刘某某等十余人赶到,苟某某首先上前对李某踢了一脚,赵某、彭某、颜某、刘某等人便涌上去对李某实施殴打,被害人李某跑向该县中心广场方向,苟某某、赵某、彭某、颜某等人对其追打,几次追撵后,在殴打中,赵某持刀将李某左背部捅伤 。经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1年11月7日,被告人苟某某主动到该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2010年12月14日彭某被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逮捕 。公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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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律师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本案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
(二)、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对本案定性、罪名确定错误 。
根案的犯罪事实和本案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本案性质应当属于扰乱社会秩序,应当是涉嫌聚众斗殴罪,而不是起诉时所指控的涉嫌故意伤害罪 。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为:1、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2、犯罪主体,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主体是己满14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主体则必须已满16周岁,并具有辨认控制能力 。3、主观方面须故意 。4、犯罪客体,是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不受侵害这个法益 。
从上述故意伤害罪犯罪构成要件我们可以得知,故意伤害要成立,最起码的条件是对他人损伤程度达到轻伤 。
本案在赵某实施过限行为前,他们就是前去打架、报复对方,并没有刑法所要求程度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彭某他们当时的行为是不可能给被害人造成轻伤,即使他们对其行为持放任态度,除了刀伤致重伤外也并未有非因刀伤致轻伤级别的鉴定结论,那么对构不上轻伤的伤害行为不宜作为犯罪行为处理 。概言之,彭某他们在赵某用刀捅伤被害人之前的行为是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 。
在斗殴过程中,赵某虽然用刀捅伤了被害人,但这已经超出了几被告人前去斗殴、报复被害人的共同故意,因此本案应属于部份共同犯罪,对被害人被刀捅伤前的行为应按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超出共同故意赵某单独事实的伤害行为产生的责任应当由赵某自行承担 。打过比方,甲为实施盗窃,邀乙为其把风,乙在门口把风,甲入室盗窃时被主人发现,便持刀威胁,施加暴力抢走财物 。乙只能在盗窃犯罪与甲成立共同犯罪,而不能说乙是与甲共同抢劫犯罪 。所谓共同犯罪中同案犯部分行为全部责任那是在他们具有共同故意目的前提下,甲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甲乙共同盗窃的故意,所以乙构成盗窃共犯 。彭某在该案就与乙一致,对赵某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彭某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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